2020/3/30
提示案例
遇“征地拆迁类型”案件时
可以首先通过使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获取一些对于当事人来说很重要,但由于客观原因不了解、对公众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当事人可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但是一些行政部门有时为了掩饰自己行为的违法点,会想尽一切办法阻止当事人获取相关信息。其中最常见的一招就是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行政机关这样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在2010年1月12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 《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表面上看,上述规定给许多行政部门对其所掌握信息进行不予公开的权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提示: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2015年到2018年之间部分涉及“过程性信息”的案例中,有500余件案件涉及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问题。其中,有400余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通过这些胜诉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第一,过程性信息可以公开。
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比如征收案件中的“一书三方案”、“一书四方案”)。
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从而促使行政部门合法行政。如果大量本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机械地归入过程性信息这个不予公开的黑洞之中,则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
※ 第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种类十分有限。
作为上位法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有且仅有: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些行政部门以“过程性信息,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拒绝公开,也是因机械地理解法律造成的错误。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可能成为不能申请复议或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但绝对不是行政部门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正当理由。
因此,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取公开信息很多时候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从而,为进一步维权打下基础。
法条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二、 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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