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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秋观点 |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竞业限制条款解析

2025/8/23

竞业限制条款解析  / Zhiqiu Viewpoint

在当今商业环境中,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竞业限制条款成为用人单位保护自身权益的常用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适用范围的边界、在职竞业限制的效力、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方式等具体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其中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竞业限制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一、第十三条  主体和范围双重限制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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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限定:该条第一款强调竞业限制仅适用于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即“两高一密”人员。如劳动者未接触此类保密事项,即便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也不生效。这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保障了普通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例如,一名普通行政文员,工作中不涉及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就不能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限制其离职后的就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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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适当标准:该条第二款以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为例,明确竞业限制必须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若超出合理范畴,超过合理比例部分将被认定无效。以往一些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范围设定为全球、全行业,地域限制不合理,期限过长,新规定使得劳动者可请求确认这些不合理部分无效,平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再就业权利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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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边界,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员工本人的工作职责以及所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范围综合做出精细化、个性化的约定,进而降低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劳动者在签署竞业限制条款时应注意条款内容是否合理,是否与自身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地点等相匹配,如不合理的,可主张其无效。

二、第十四条  在职竞业限制有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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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在职竞业限制的有效性:此前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能否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本质上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实义务的延伸,该义务源于其岗位职责以及用人单位支付薪酬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并不必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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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书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并约定,但需注意签署主体仍应为“两密一高”人员,并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的违约金一并进行约定。

三、第十五条  违反竞业的双重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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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应当返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本条款是对既有裁判思路的延续,在规范层面予以确认与固化。经济补偿金的本质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双方形成“履约—补偿”的对等关系。如劳动者违反约定,其获取补偿的基础不复存在,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可纠正“违约仍获利”的对价失衡状态,减少用人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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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尽管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已经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用人单位返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从降低风险的角度,仍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书面竞业限制协议时,对经济补偿金的返还和违约金的支付一并进行约定,并进一步明确返还经济补偿的范围,如是否包含税负、利息等,以进一步降低自身可能由此产生的损失。

律师介绍PROFILE

张青

15956080205

南澳大利亚大学本科

合肥工业大学工商管理硕士

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多年,有深厚管理经验,熟悉公司运作模式、业务流程及风险控制。擅长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事务、涉外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