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9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发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下文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五条对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给出了意见: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办案人员将着重审查跑分人员是否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是否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一旦实施便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一、跑分人员实施代为转账、套现等行为不宜全部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仅审查跑分人员是否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等行为,还需要判断是否满足“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或者“上游犯罪查证属实”这两个前提条件的其中之一。换言之,实务中只关注跑分人员的行为方式就对其进行定性的做法并不可取,还需关注上游犯罪的查证情况。
另外,由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表述方式不难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原则,以“尚未裁判,但查证属实”为例外,并且由第二句话中“尚未裁判”的表述可以直接推断出第一句话实际上省略了“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含义就是“上游犯罪已经裁判”,因此,对“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判断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对“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判断,即对上游犯罪的的侦查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查证属实”。换言之,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条件。
二、“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
有论者认为: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应理解为查实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即可,至于上游为何犯罪、何人所为等无需查清,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种例外情形,“查证属实”需要达到的程度不应显著低于认定本罪的原则,即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否则,便会造成该条款的文义射程范围变大,将例外情形与基本原则的地位发生转变,扩张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打击面。长此以往,司法机关会首先适用例外规定,认定本罪的基本原则将形同虚设。因此,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并未降低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慎重把握,只有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载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只有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 。
例如,上游犯罪涉及网络诈骗,行为人诈骗既遂之后,资金汇入下游犯罪的洗钱账户,被害人报案。随后,经过警方侦查,将下游洗钱的团伙抓获。本案中,虽然抓获了下游犯罪团伙,并且存在被害人供述,但是依旧不能简单的将下游犯罪团伙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的关键所在,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没有归案,也没有诈骗行为人的供述,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上游犯罪的线索。换言之,上游诈骗团伙只有构成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因此,虽然存在诈骗罪的受害人,但是上游犯罪不能达到查证属实的程度,不能认定下游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比如,行为人甲盗窃财物后,找到下家乙出手,后来双方被都警方抓获归案,此种情形下,如果甲涉及其他犯罪没有及时裁判,不会影响对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性,因为与乙定性有关联的上游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符合上游犯罪已经查证属实的情形。
综上,本文认为:“查证属实”应当理解为据以定案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程度。换言之,对上游犯罪事实所固定的证据已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跑分人员实施代为转账、套现等行为,上游犯罪不能查证属实,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不能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前提的情况下,虽然跑分人员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其他一系列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载明: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由该条款可知,资金支付结算的核心为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的行为,而上述行为并没有将资金支付结算限定在一个环节;换言之,货币给付与资金清算可以包括多个资金转移环节,存在货币给付与资金清算历经多个账户的可能性。两卡提供者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其目的是帮助上游进行资金货币给付与资金清算,所以本质上进行的仍是资金支付结算行为。
其次,《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载明: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换言之,如果跑分人员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便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
综上,对于上游犯罪未经裁判或者尚未查证属实的跑分人员,其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其他一系列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评价。
人物介绍PROFILE
李响
13505500391
法律硕士,专职律师
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控以及刑事合规业务。从业以来,办理过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刘某某职务侵占案、许某某贪污案、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等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拥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代表性论文:《论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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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李 响
编辑:朱晓兰
审核:宣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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