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31
以案说法
大家好,鉴于本人目前正在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借此与大家交流以下内容: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2、虚假诉讼。
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皆为化名,事实也有所改动,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王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两人均为个体户,家境较为优越。在陈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先生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李先生借款共计432万元,借款用途不详。2021年2月28日,两人协议离婚,约定所有房产均归陈女士所有,并约定王先生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王先生个人负责偿还。2021年3月,陈女士接到法院执行局电话通知,方知李先生于2019年3月以其本人和王先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432万及利息。经查,王先生冒充陈女士签字,伪造了一份陈女士委托王先生代为参与诉讼的虚假授权委托书,并与李先生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由王先生、李先生签收。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对本案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如何认定,分析如下: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演变:
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017年2月28日颁布,同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16日颁布,同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0年5月28日颁布,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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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司法解释》则继续沿用了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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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前 |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非举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情形的,才能对抗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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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后 |
原则上只有共债共签或非举债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从最初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到现在要求共债共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从原来的夫妻非举债一方转移到现在的债权人一方。
律师说法
回归本案,王先生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除了要审查借贷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之外,还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方有结论:
01
王先生对外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陈女士未在借款时签字确认,但有无在事后追认过债务?
02
王先生所借款项金额巨大,但是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需要查实借款发生时、发生后有无大额家庭支出?如有,需审查资金来源的合理性。
03
王先生借款后,资金去向不明问题有待查实,债权人李先生有无证据反映其配偶陈女士知情并共同参与或者陈女士从中获利。
04
虽然王先生与陈女士已离婚,王先生一方净身出户,将所有财产让与陈女士,但并不能使得债权人李先生的利益实际上落空,此时不应仅依据夫妻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认定债务属性,仍应当对债务性质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辨析,依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认定债务属性。
律师说法
虚假诉讼
何为虚假诉讼?
1法发〔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王先生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假设王先生与李先生的432万借贷事实系真实的:
第一,王先生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系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然人。
第二,本案不存在虚假之诉,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依法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李先生,不存在王先生与李先生恶意串通、捏造、虚构、篡改或者以伪造证据为手段篡改事实的可能性,故王先生无犯罪故意。
第三,王先生客观上伪造授权委托书,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因为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不属于证据,而是属于程序性手续,本案中的证据应为借款合同、支付交付凭证等。
第四、虚假诉讼罪是严重侵害司法秩序的故意犯罪,王先生的行为显然不能达到严重侵害司法秩序的程度。
因此笔者认为王先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大概率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王先生采取罚款、拘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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