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2
以案说法 案情
2018年9月12日下午,A公司会计错将1521000元转账至B银行赖某账户上。第二天上午,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现后,立即驱车前往B银行说明情况,并报警备案,B银行行长答复需要法院冻结赖某账户。
2018年9月13日上午,A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当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赖某的财产在1521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A公司再次前往B银行时发现仅冻结了521000元,原来赖某欠B银行贷款,B银行为实现自身债权,私自划扣了赖某账户100万存款。
随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某返还不当得利1521000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赖某返还不当得利152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赖某负担。但赖某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本金521000元,未查出赖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2月,A公司针对B银行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认为B银行明知赖某账户款项系A公司错汇且要求A公司通过法院冻结赖某账户的情况下,仍将该款划出,最终造成A公司的财产损失,B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B银行立即赔偿A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B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B银行承担。
A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朱宏山、李森
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裁判
SPRING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由于B银行对案外人赖某银行账户的错误划扣导致其所诉赖某不当得利案件未能执行到位,故向B银行提出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根据B银行提交的涉案争议款项扣划的收贷收息凭证,截止到本案B银行扣划前,赖某仍欠付B银行贷款本息, B银行按照其与赖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赖某银行账户实施划扣具有合同依据,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A公司在将款项误汇入赖某在B银行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后,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向赖某提出相应请求,即便B银行对赖某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行了错误扣划,也由赖某向B银行主张相关权利;A公司在将款项误汇后已向赖某提出了不当得利之诉,该案判决后未能全部执行到位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与B银行的扣划行为之间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与B银行工作人员的交涉过程中得到口头承诺。
综上,A公司要求B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关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SPRING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案中,A公司错误汇入案外人赖某账户资金,因该账户资金被B银行扣划而导致其对赖某债权执行无着而提起诉讼,A公司请求权的实质是其对赖某所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受损。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B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存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银行负担。
律师说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B银行私自扣划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01
侵权行为
02
损害事实
03
因果关系
04
B银行存在过错
律师说法
二、赖某账户里的资金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1、赖某账户在A公司错汇款进入之前余额为零,因此A公司错汇款没有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A公司错误汇入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其后A公司通过诉讼确认其对赖某享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
2、A公司与B银行就赖某账户资金形成通过法院冻结处理的约定,作为金钱的种类物因双方的约定已转化为特定物。
律师说法
三、A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A公司在发现错误汇款后已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对损失的造成不承担责任,B银行应当对A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B银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A公司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特别提示:本案事实及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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