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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秋COMMENT|疫情期间,哄抬价格?

2020/3/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依法从严惩处囤货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部分案例:



  短评:

  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下,打击“哄抬价格”是合法必然行为,利用恐慌心理抬高疫期必需品售价的企业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同时,支持公益售价,但不一味鼓励,允许正常售价一定的利润空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利于维护经营秩序,降低企业在疫期生产、经营风险,保障中小企业存活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 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 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 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 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 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 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 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 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